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於死,經測得酒精濃度超過0.55mg/L,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派出所警員舉發異議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值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係同車之男子甲○○,在警詢時承認自己係駕駛人,係因在飲酒且受傷送醫時,糊里糊塗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處,經警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於死,測得酒精濃度超過0.55mg/L等情為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五萬七千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惟異議人辯稱其並非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駕駛人,該時係坐於駕駛座旁一節,業經證人丙○○即阿里山消防隊小隊長到庭結證稱:「發生車禍後有到場救助,抵現場時...看到駕駛座旁邊有一名稍胖的女子,我們就將其抬出車外,駕駛座上面則坐著一名男子」、「(命當庭指認是否為在庭之異議人)事隔已久,長相我不能確定,但是我知道卡在駕駛座旁邊的人,她的名字是乙○○○」等情甚詳,衡以異議人與證人素不相識,證人又係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人,自無故為偽證而迴護之情,異議人辯稱其非駕駛人一節,堪以採信。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異議人於警詢時涉犯頂替罪犯行一節,另由本院依法告發,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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