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710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101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101號裁定准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並聲請本院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後,迄未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對無誤,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調解或起訴乙節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件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參照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