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OHONGVA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竊得之物為乙○○所有之翡翠項鍊3條、金項鍊長2呎半(含玉墜)3條、白金項鍊長1呎半1條、鑽石項鍊1條、金戒指6只及現金新台幣(下同)9,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經起獲之白金墜子及翡翠墜子共2個(價值約30,000元)業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為憑,然其僅因不願被雇主送回本國即欲籌錢託他人代尋工作而起盜心,犯罪之動機、目的不正,暨犯罪之手段、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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