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0號異議人即受取人庚○○○
乙○○丙○○戊○○丁○○己○○相對人即提存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事件,於95年1月10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揭獲提存通知書,得知相對人就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第三人,將異議人所應得之價金為異議人提存,惟異議人就系爭土地甫辦畢繼承登記,無需再扣繳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惟相對人於提存時,竟予代扣,以致提存金額明顯不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固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惟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是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808號、88年度抗字第4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稽之異議人所提前揭異議意旨,係以相對人即提存人所提存之金額,並非異議人實際應得之金額,代扣土地增值稅有誤等情為由,惟關於提存人是否提存足額而生清償效力?土地增值稅是否應予預扣?乃涉及兩造間實體原因事實之認定,土地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若異議人就債權數額尚有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為妥適。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0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