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月16日15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1鄰2-18號菜園內,徒手竊取甲○○種植之花椰菜1個、橄欖菜及茼萵菜各1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①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②證人甲○○之證述③贓物保管單乙紙④贓物相片2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其所竊得之物價值僅約150元,兼衡之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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