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6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詹崴丞 原名:詹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2月18日止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9月23日止累計結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2萬8912元(其中10萬9800元為本金,1萬2871元為利息,6250元為其他費用)。㈡被告於92年9月17日簽訂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7日起至94年9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未依約繳款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7月18日後即未按期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至101年6月5日止尚結欠39萬1995元(其中17萬4536元為本金,21萬7384元為利息,75元為其他費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