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萬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建三 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洪郁棻 律師 陳柏璇 相對人 錢德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九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紙(存單號碼:BC0000000、BC0000000、BC0000000),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3紙,共計3,0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921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