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並衡酌對告訴人 簡碧清 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贓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斟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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