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8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844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室債務人 劉文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伍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1.緣債務人劉文慶於民國(以下同)98年4月2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8年4月2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9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詎料相對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0年8月31日,其後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㈡1.緣債務人劉文慶於90年2月13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利率18.73%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2.查債務人劉文慶自99年3月19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0年2月8日止,尚有184078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384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文慶│自民國100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8.99%│││279458││月1日起│││││元│││││├──┼───┼─────┼──────┼──────┼───────┤│002│新臺幣│劉文慶│自民國100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8.73%│││184078││月9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文慶│自民國100年9│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279458││月1日起││之二十計算│││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