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 林宗
黃秀 丹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明 被告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訴訟代理人 余永璿 複代理人 尹景宣 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李文齡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黃秀丹 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秀丹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 林宗斌 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秀丹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林宗斌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黃秀丹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黃秀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黃秀丹、林宗斌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黃秀丹、林宗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黃秀丹、林宗斌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黃秀丹、林宗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林定儒 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契約名稱、主要契約內容、保險金額、受益人均如附表一所示)。而於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即100年4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林定儒騎乘原告黃秀丹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村○○路○○○○○號100公尺處南側,因轉彎不慎而摔落溝渠,並於同年4月24日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是林定儒因上開車禍意外身亡,而已發生保險事故,依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被告自應分別給付保險金予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告於備齊相關文件,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附表一「保險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時,竟分別遭被告以附表二「說明」欄所示之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惟上開車禍發生當時,係林定儒前往就讀學校之途中,且與林定儒同乘上開機車之同學、及事發後協助處理之教官以及同學,均未有見聞林定儒有飲酒之情事,且被告所憑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關於林定儒血液酒精檢測值,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證實有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既無法證明上開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所訂明不保事項或除外事項之情形,則被告拒絕給付附表一「保險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即無理由。為此,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
1.據羅東聖母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知,上開車禍發生後,林定儒於就醫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60mg/d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0.25mg/l),而按林定儒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達0.3mg/l,其肇事率已為一般人之2至7倍,況車禍當時係屬日間,天氣晴朗,地面乾爽,道路雖非直線,然轉彎弧度不大,衡情一般具有正常駕駛能力之駕駛人皆有能力安全駕駛,顯見林定儒應係上開車禍發生當時酒精濃度過高,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車禍事故並導致死亡,而此已符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所明訂之除外責任情形,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2.次按,法務部法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10001753號函並未明確指出系爭個案是否有偽陽性反應之情形,難認林定儒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於檢測時確有干擾導致誤差。觀諸相關實務見解,倘若血液酒精濃度檢驗之儀器皆有作標準濃度的控制,酒測值即告準確,並無產生偽陽性等誤差之可能,故原告主張酒精濃度係偽陽性反應實屬率斷。縱林定儒就診醫院確實係使用原告於起訴狀內檢附之「Microgenics
DRIEthylAlcoholAssay」試劑檢驗血液檢體,然依其試劑說明書所載,需死後採取之樣本方會因乳酸及乳酸氫脢濃度偏高,導致酒精檢測值偏高,惟林定儒係於100年4月24日死亡,抽血日期為100年4月22日,顯見林定儒並非於死亡後抽血檢驗,自無死後採樣致酒精濃度偏高產生偽陽性之可能。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亦於相類似案件認為「人體死亡後24小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仍屬該人生前之酒精濃度」,本案係生前採樣,自遑論有酒精濃度偏高之偽陽性反應發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由於林定儒於上開車禍發生後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已達60mg/dl,依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內容可知,即構成除外責任,因此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林定儒係於100年4月22日發生上開車禍,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救治至100年4月24日死亡,由羅東聖母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暨中文譯本可知,林定儒係100年4月22日入院當日抽血驗出血中酒精濃度達60mg/dl,該檢驗資料係生前抽血檢驗而得,此與原告主張「死後採取之樣本因乳酸及乳酸氫脢濃度偏高,會導致酒精檢驗值偏高」之情形自有不同,是否得援引主張不無疑問。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之內容可知,其並未具體指出羅東聖母醫院所作之檢測有任何不當或失準之處,自無法據以否定羅東聖母醫院所為之檢測,因此在無相當證據證明該檢測報告如原告所言具「偽陽性」之情形時,自無由以100年4月24日檢驗報告中血中乳酸物166.9mol/l據以論斷100年4月22日檢驗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情形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林定儒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契約名稱、主要契約內容、保險金額、受益人均如附表一所示)。而林定儒於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即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於送醫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照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暨中文譯本、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條款及要保書存卷可查,且有本院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53號林定儒之相驗卷 宗足佐 ,並均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林定儒因上開車禍而遭受意外事故致死,則原告自得依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被告則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詞為辯。是經本院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爭點為:(一)本件保險事故是否有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所明訂關於被保險人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除外事由存在?(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四、爭點一:本件保險事故是否有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所明訂關於被保險人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除外事由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可為參考。是被告自應就渠所辯關於林定儒有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林定儒於上揭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同日上午7點51分由救護車送達羅東聖母醫院,當時意識不清、頭部外傷、雙耳出血、下巴撕裂傷、舌頭撕裂傷、鼻出血、呼吸聲吵雜,胸腹部有瘀青。到院時病況危急,有實施氣管內管置入、人工呼吸、超音波檢查、頭胸腹部電腦斷層檢查。
另放置頸圈、抽血檢驗、備血輸血、心電圖等許多措施。並另於同日8時15分抽血檢驗,同日8時36分採用靜脈抽血、以血漿為檢體,利用比色法檢驗酒精濃度等情,此有羅東聖母醫院101年1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0054號函可憑。而上開檢驗結果,雖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60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mg/l,有羅東聖母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檢查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惟「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三、查本案死者林定儒100年04月22日於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報告,血中酒精濃度為60mg/dL,如上揭所示情況,應將死者林定儒當時所採集血液樣本,進一步以頂空氣相層析儀複驗。」等語,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1年4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10001753號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二第84頁)。足見羅東聖母醫院採用比色法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容易受限於檢驗方式、檢體採集、檢體個別特性等多項因素之影響而容易產生酒精偽陽性之反應,是羅東聖母醫院上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難即遽採為認定林定儒有服用酒類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而騎乘機車之情事。再者,佐以林定儒係於上開車禍前晚居住於同學即證人 吳哲豪 家中,於翌日(即100年4月22日)早上係騎乘機車附載證人吳哲豪準備前往所就讀學校以參加考試,而林定儒並未於前晚或前往學校前有飲酒等情,亦據證人吳哲豪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上開相驗卷宗100年4月25日訊問筆錄),且林定儒係於上學途中騎乘機車發生上開車禍,衡情一般學生於剛起床後、上學前應無飲用酒類之可能,更何況林定儒當日係準備參加學校期中考,亦經證人吳哲豪陳述明確,是林定儒亦應無於考前飲用酒類而影響課業或應試時之思考之可能;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林定儒有服用酒類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而騎乘機車之情事。從而被告單憑上開羅東聖母醫院之檢驗報告而抗辯本件保險事故有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條款所明訂關於被保險人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除外事由存在,即難採認。
五、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承上,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林定儒已因上開車禍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且無證據足證有契約所訂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自屬有據。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自保險事故發生後,已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00年5月間備齊文件分別向被告請求理賠,然被告卻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函文予以拒絕,顯然以附表二所示函文日計算,被告已逾契約所定應給付之期限而未給付,故關於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利息起算日即分別自附表二所示之函文日起算等情,均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從而,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請求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邱淑秋附表一┌──┬─────┬──────┬─────────────┬─────┬────┐│編號│保險人(即│契約名稱│主要契約內容│保險金額│受益人│││被告)│││(新台幣)│││││││││├──┼─────┼──────┼─────────────┼─────┼────┤│一│國華人壽保│主約:安家保│平安保險附約:│100萬元│原告黃秀│││險股份有限│本終身壽險(│第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丹│││公司│保單號碼H518│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6868,包括附│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加平安保險附│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二│台灣人壽保│台灣人壽團體│第三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60萬元│原告黃秀│││險股份有限│一年定期傷害│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丹、林宗│││公司│保險(保單號│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斌││││碼0000000000│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八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死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三│富邦產物保│富邦產物機車│富邦產物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附│160萬元│原告黃秀│││險股份有限│強制責任附加│加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丹、林宗│││公司│駕駛人傷害附│第一條:茲經雙方同意,在被││斌││││加條款(保險│保險人加繳保險費後,因駕駛││││││保單編號:00│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0DC0000000號│,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駕駛人│││││││」係指被保險人或事先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機車之人│││││││。第二條:被保險機車發生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給│││││││付項目:以下項目為限:(一│││││││)傷害醫療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二、│││││││給付標準:悉依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定,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駕駛人依前項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於汽(機)│││││││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一百八十日│││││││內,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人除得請求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外,於致成殘廢或死亡前醫│││││││療費用之支出者,亦得請求傷│││││││害醫療給付。駕駛人於致成殘│││││││廢後,於汽(機)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一百八十日內,致成死│││││││亡者,受益人得請求之死亡給│││││││付金額,以扣除已給付之殘廢│││││││給付金額。│││││││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駕駛人│││││││駕駛被保險機車因下列事項而│││││││致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駕│││││││駛被保險機車之人受酒類、毒│││││││品或違禁藥物影響者。││││││││││└──┴─────┴──────┴─────────────┴─────┴────┘附表二┌──┬───────────┬─────────────────────────┐│編號│函文名稱│內容│├──┼───────────┼─────────────────────────┤│一│發函單位:國華人壽保險│說明:│││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發│二、依國華人壽平安保險附約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文日期:100年6月10日、│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受理字號:1001A0000000│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屬除外責任,│││2(詳本院卷一第62頁)│本件經查被保險人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為60mg/dl││││,已逾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故所請平安險身故保││││險金依約歉難給付,尚祈諒察。│├──┼───────────┼─────────────────────────┤│二│發函單位:台灣人壽保險│說明:│││股份有限公司、發文日期│二、台端申請前述保險契約(按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100年8月31日、發文字│契約)身故保險金給付事宜,本公司於100年8月30日│││號:100台壽團行字第001│給付團體一年期定期壽險與一年期重大疾病保險身故│││45號(詳本院卷一第64頁│保險金在案。惟經查證,林定儒先生酒後騎車,並於│││)│事故發生時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依據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約定該項事故屬保險之除外責任,故本公││││司歉難給付前述契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敬請見諒。│├──┼───────────┼─────────────────────────┤│三│發函單位:富邦產物保險│說明:│││股份有限公司東區客服中│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飲用酒類或│││心、發文日期:100年6月│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27日、發文字號:100年│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富保東服字第045號(詳│車。」及本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本院卷一第85頁)│款第三款不保事項第一項第一款「駕駛被保險機車受││││酒類、毒品及違禁物影響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者,係指駕駛人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合先敘明。││││二、被保險人林定儒於100年4月22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因其血中酒精濃度60mg/dl(換算呼氣值每公升││││0.3毫克),已超過上開法令規定之標準,基於前述││││事實及保單條款之約定,本公司歉難給付保險金,僅││││此函知,尚祈諒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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