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燦鴻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燦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燦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茲據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1989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燦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其刑滿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0月20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6日後,刑期終了日為101年10月4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6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19891號函核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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