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因需款而商得 江清宏 之同意,由 江某 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八五九號土地及地上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後,上訴人未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還江清宏。嗣因尚需資金週轉,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江清宏同意,持上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向 洪振銘 借款一百十萬元、同年十月十四日向 陳順孝 借款,再由陳順孝轉向 劉秀美 調借一百五十萬元借予上訴人、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向洪振銘借款七十萬元後,再由不知情之洪振銘、陳順孝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陳明美 、 陳吉清 分別以江清宏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三份,並盜用江清宏之印鑑章蓋用上開文件上,上訴人並將先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行使,持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領得江清宏名義之印鑑證明三份,分別交予陳明美、陳吉清分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十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三十日連同上開偽造之文件持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江清宏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經由不知情之洪振銘、陳順孝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明美、陳吉清分別以江清宏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三份,並盜用江清宏之印鑑章於其上;上訴人並將先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印鑑證明書、委任書行使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領得江清宏名義之印鑑證明書三份等情。但經詳核原判決正本,並無上開附表一、二、三可按,此部分事實自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刑事訴訟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率予判決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卷內上開洪振銘、劉秀美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一審卷第三七至五二、一五二至一五九頁),於申請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尚須檢送江清宏之戶籍謄本(同上卷第四五、
五二、一五八頁),各該戶籍謄本究由何而來﹖係江清宏向戶政機關領取後交給、抑或上訴人前往領取交給代書﹖此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及其態樣暨適用法律之判斷,至有關係,自應依法加以調查,原審未予調查清楚,即率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敍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辯稱:以江清宏所有之上開房地向陳順孝抵押借款時,陳順孝要求江清宏簽發本票,並要江清宏到場,所以於陳順孝交付上開借款時,江清宏本人在場,並簽發一張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給等語(一審卷第八六頁、原審上訴卷第二六頁反面);證人陳順孝亦證稱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時,江清宏本人有在場,上訴人並交付江清宏簽發之本票一張(偵查卷第七九頁反面、八○頁,原審上訴卷第八一頁),與上訴人所辯若合符節,則上訴人此項有利於己之辯解,似非無據,何以不能採取﹖原審未加調查說明,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各點,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淳淙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