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係綜核證人 林和雄 、 簡阿滿 、 劉文斌 、 劉錦祥 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監聽紀錄暨扣案之票據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與 游正治 (已判刑 定讞 )、 劉富田 、 江明峰 (另案審理)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在基隆市○○路○○○號三樓,經營地下錢莊,利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需款孔急之人,先後各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予簡阿滿、劉文斌、林和雄等人,收取年利百分之三○四、
四九八、六四四,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曾與 許可頌 經營花仙子花坊,惟均由許可頌一人負責,且該花店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歇業。又上訴人雖兼任宜鑫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但該公司並無員工,八十四年間亦未經營任何業務,且上訴人在宜陞營造有限公司亦僅係掛名業務員,並無特定業務各情,分據證人許可頌、 蕭秀麗 、 游子英 證述屬實。是上訴人所辯:伊僅短暫經營放款業務,劉富田、江明峰雖曾以票據向其調借款項,但並未與渠等經營地下錢莊,伊在台中經營花店、建設公司,無暇前往基隆從事高利貸業務云云,核係卸責飾詞。證人林和雄、簡阿滿事後否認認識上訴人,改稱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亦屬廻護之詞,均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敍及上訴人貸放高利予林和雄之事實,但此部分為上訴人所犯常業重利事實之一部,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合併審判。又公訴人起訴上訴人另貸放高利予 吳建基 、 張再輝 、 吳惠娟 、 莊春雁 、 蔡英寶 、 林慶福 、 黃弘昌 、 陳彥伯 、 周有邦 、 林燕君 、 陳吳旋 、劉錦祥、 莊仕仰 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乃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搏取重利,以為生活之資者,即該當於刑法之常業重利罪。又常業重利罪係以一般人為貸款對象,但不以借款人為多數為必要,縱使借款人僅有少數人,如繼續貸以重利,藉資謀生者,仍無解於常業重利之罪責。上訴人刊登廣告招徠客戶,預定高額利率(年利百分之三○四、四九八、六四四,利息預扣),一俟他人告貸,即搏取重利,已據證人簡阿滿、劉文斌、林和雄結證在卷,雖借款人僅三人,已與常業重利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以常業重利罪論處上訴人刑責並無違誤之處。又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之性質,上訴人夥同游正治、劉富田、江明峰等人設立據點,刊登廣告,以電話為聯絡工具,從事地下錢莊業務,時間長達十月之久,儼然企業經營之形態,其恃重利維生,洵無疑義,縱有兼操花店、建築行業情事,仍無解於其常業重利之罪責。至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監聽紀錄,係依通訊監察法監聽之資料,原審僅以之作為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之補強證據,尚非唯一證據,原審於調查、審理時均已提示該項紀錄,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上訴人復未聲請鑑定錄音帶,迄上訴本院後始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證據之職權,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且上訴人所指摘之事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