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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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六一五二號
異議人僑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異議人甲○○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送右異議人因債權人即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是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二十日,應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即行屆滿,且異議人之住居所均於本院轄區,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然本件聲請之提出,則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顯已逾法定期間。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