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後段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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