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不詳時、地」補充為「於民國92年2月20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第5行「印鑑」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罪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中華郵政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乙○○、丙○○、丁○○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24,531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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