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大腿之身體隱私處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身體隱私處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為「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RE00-00000發生口角,惟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96年5月8日,伊沒有推告訴人的左胸,伊只是頂她肩膀而已;96年6月28,伊也是只推告訴人肩膀云云,並於偵訊時聲請傳喚友人 黃嘉成 為證人。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RE00-00000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RE00-00000A(告訴人之子,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林松福 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紙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友人黃嘉成為證人,惟查,黃嘉成既為被告之友人,且被告至案發地點均前去黃嘉成之住所(詳警卷第4頁),故證人黃嘉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只有推告訴人的肩膀,沒有碰胸部或大腿等語,應係黃嘉成偏頗、迴護被告之詞,並參以證人林松福於警偵訊中皆證稱被告常常喝酒在其管理之大樓吼叫、挑釁,之前被告在外面叫囂就曾經擋過1次,如果黃嘉成在,因為黃嘉成也是大樓住戶,可以讓被告進出自如,我就不能阻擋他,還有1次看到被告搓告訴人胸部等語,則證人林松福乃任職於案發地點之大樓管理員,依其證述內容亦僅1次目擊被告騷擾告訴人之犯行,倘林松福欲設詞誣攀被告,當可證述其目擊被告2次犯行,況林松福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仇怨,是其所為證述內容,自應較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隱私處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有如上補充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任意觸碰告訴人身體胸部、大腿等隱私處,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犯罪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