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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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揆此,就2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甚明。因此,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向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尚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被告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