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4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467號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6日以「散熱模組」(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於96年2月14日提出修正本並申請再審查,被上訴人以該修正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本件依所送修正本審查,而以96年8月7日(96)智專三㈡04087字第0962043591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件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具有理由前後矛盾之行政瑕疵:原處分先提到引證1(即92年10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處理器散熱裝置之扣持組件」新型專利)相較於系爭案尚需要鎖固動作,然原處分又認為引證1「不需使用額外工具」,即可達到與系爭案相同之組合效果,針對同一個引證案的內容,竟然有兩種不同的解讀,確實已具「理由前後矛盾之行政瑕疵」。(二)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相對於引證1與引證2(即92年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1號「中央處理器散熱風扇之固定裝置追加一」新型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系爭案確實省略了用於將引證1之頂座20與風扇6之外框二獨立之個體組合之鎖固零件,且將頂座20直接當作為風扇6之外框,確實省略了一個框體,且不需額外組裝,可減短工時,故系爭案有構成要件之省略與製造方便之功效增進,當然具有進步性,原處分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實不符被上訴人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引證1、2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獨立項所揭示之所有技術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縱使結合與系爭案有所差異之引證1以及與系爭案特徵完全無關之引證2之技術內容,引證1、2亦無法達成系爭案所具有之構成要件之省略與製造方便之功效增進,故引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三)原處分於認定事實及適法上顯有違誤:上訴人於96年7月26日進行面詢時除主張風扇(6)及頂座(20)結合為一體之風扇框體(13)與引證1不同且具有節省組裝工時和節省零件之功效外,更依據系爭案之說明書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說明系爭案之風扇框體
(13)設有凸塊(132)可限制扣件(14)避免拆卸時脫出,該內容於面詢時亦同時提供實際產品加以示範予被上訴人理解,並記錄於面詢紀錄表內,且使得上訴人得以合理推斷被上訴人對於上述之技術說明和產生功效已與上訴人具有共識,然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卻另外提出其認為上述之技術特徵和功效可藉由引證1定位弧部(43)與滾動元件(26)之相互作用產生系爭案凸塊(132)所具有功效之質疑,由於該點質疑並無在面詢時提出與上訴人討論,相關之技術陳述更已於面詢紀錄(附件)中加以記載,被上訴人明顯具有突襲之嫌。況系爭案單獨一構件之凸塊(132)即可達到定位弧部(43)與滾動元件(26)之功效,明顯具有將構件省略之進步,被上訴人不但以突襲之理由給予專利申請不核准之審定,且忽略系爭案確實存在之構件省略和效果增進,而否定系爭案所有申請專利範圍之進步性,明顯於認定事實及適法上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所為「未有突襲之嫌」之結論,亦難稱允洽。(四)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和「逐項審查」之規定,應予以撤銷:原處分逕自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6項所揭露之元件結構和其功能與引證1相同,而否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6項之進步性,卻未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6項所提之元件係對比於引證1之何種元件或何種特徵相同、為何相同作任何說明,實已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而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31項及第33至46項,原處分並無提到引證2之任何技術內容,亦無與系爭案進行比對,更無說明引證1與引證2如何結合及如何產生系爭案期待之效果,故在引證2與系爭案大相逕庭之前提下,原處分不僅認定事實錯誤,且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規定,如此不但忽略了上訴人長期投資研發之心血所獲致實質上具可專利性之技術,更有違專利法保護發明人之發明並促使發明之公開,以促進科技提昇並創造發明人及社會大眾雙贏精神之立法宗旨,原處分應予以撤銷。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逐項所主張之技術內容,被上訴人並未指出各附屬項內容為何不具進步性,故被上訴人明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2-3-29頁之「逐項審查」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證1將風扇(6)以螺絲組設於頂座(20)上之後,使用者在使用時即無需使用任何額外工具即能將風扇之框體與散熱結構緊密扣合,原處分對引證1之解讀並無理由前後矛盾之行政瑕疵。又引證1的(30)相當於系爭案
(15)的轉動構件,引證1的(40)扣側件,與系爭案(14)夾持構件,都是透過轉動構件轉動,兩者運用原理均相同,引證1已揭露與系爭案幾乎完全相同之組成及構造,且同為運用夾持構件、轉動構件而無需使用額外工具即能將風扇之框體與散熱結構緊密扣合之技術手段之情形下,系爭案僅係將引證1其中之風扇(6)及頂座(20)結合為一體之風扇框體(13),兩案利用手段相同,其差別僅在風扇及框體之構件而已。蓋引證1之風扇及底座,使用前只要用螺絲把風扇鎖固在底座上,就可構成系爭案之框體,亦即系爭案只是把風扇及底座作成一體成型而已,係屬可輕易完成之設計,且系爭案之構件仍然存在並無省略之功效,其只是將構件合成一體成型而已,並無進步性可言。系爭案明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確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以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上訴人以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之後原處分仍以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並就上訴人於申復理由書或面詢時所提之質疑,於再進一步說明引證1扣掣件(40)之定位弧部(43)與滾動元件(26)之互相作用亦有防止扣掣件(40)於操作中脫出之功效,並無突襲之情事。原處分已完整比對、詳細說明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並說明系爭案依附於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6項其進一步附加或界定之技術特徵於引證1皆有對應相同作用元件之揭露而仍不具進步性,應無不明確之情事;另原處分以第17、32項之獨立項相較於第1項之獨立項因減少第1項之獨立項其中部分元件而使其權利範圍相對擴大,依附其上之第18至31項、第33至46項其所進一步附加或界定者仍未脫第2至16項進一步附加或界定之範圍,故前所述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6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可直接用於說明引證1、2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31項、第33至46項不具進步性,其邏輯上並無任何謬誤,原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及「逐項審查」之規定。承上,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明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引證1之散熱板、頂座、定位凹、扣掣件及旋柄已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散熱結構、風扇框體、固定件、夾持構件及轉動構件之相同作用元件,而引證2圖式第5圖風扇之固定座下設有扣勾可扣合散熱片,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風扇框體包括一扣合散熱結構之下扣勾的構造特徵相同,亦同為運用夾持構件、轉動構件,而無需使用額外工具即能將風扇之框體與散熱結構作緊密扣合之技術手段,系爭案僅將引證1之風扇及頂座結合為一體之風扇框體,省略了引證1之鎖固零件及一框體,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至於,引證1之頂座(20)與風扇(6)之外框係二獨立之個體,必須藉由額外之螺絲等固接元件才能組接,與系爭案之框體不同,故上訴人稱系爭案係一體之風扇框體,引證1係二個獨立個體藉由額外之螺絲組接,二者構造不同,但此部分是系爭案將引證1之風扇及頂座結合為一體之風扇框體,而省略了引證1之鎖固零件及一框體,純屬風扇框體之範圍調整,應屬習知技術之應用,而不具進步性。另外,引證2是透過兩個框體(上為架體1、下為座體7)夾持固定鰭片8,將具有扇框之風扇架設在架體上,故上訴人稱引證2之利用上下扣勾將散熱片及風扇結合,其構思與原理跟系爭案不同,然而引證2以扣勾扣合散熱片,與系爭案散熱結構之下扣勾的構造,同屬運用夾持構件、轉動構件之技術特徵,而導致結合,仍應屬習知技術之應用,而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6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第1項獨立項,其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特徵。而查,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6項對應相同作用之元件。是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6項附屬項之內容均為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所揭露,故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6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17及32項獨立項主要構思是一致的,僅第17項不包括散熱結構,而第1項包括下扣勾、固定件,第17項僅有固定件,第32項僅有下勾扣,以及轉動構件、夾持構件之互動方式不同。第17、32項之獨立項相較於第1項之獨立項因減少第1項之獨立項其中部分元件而使其權利範圍相對擴大,依附其上之第18至31項、第33至46項其所進一步附加或界定者仍未脫第2至16項進一步附加或界定之範圍,故前所述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6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可直接用於說明引證1、2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31項、第33至46項不具進步性。(二)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否允當?上訴人以虛線構圖呈現連結關係,用以證明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間並不相同,兩者組合起來的東西也不會一樣云云。重點並不在該部分所呈現之結合關係,而是這樣的結合關係是習知技術之應用,是「扣勾件、固定件」、「轉動構件、夾持構件」等應用而完成「散熱結構、風扇框體」之結合關係,引證1的(30)相當於系爭案(15)的轉動構件,引證1的(40)扣側件,與系爭案(14)夾持構件,都是透過轉動構件轉動,兩者運用原理均相同,引證1已揭露與系爭案幾乎完全相同之組成及構造,且同為運用夾持構件、轉動構件而無需使用額外工具即能將風扇之框體與散熱結構緊密扣合之技術手段之情形下,系爭案僅係將引證1其中之風扇(6)及頂座
(20)結合為一體之風扇框體(13),兩案利用手段相同,其差別僅在風扇及框體之構件而已。承上開說明,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違誤。引證1將風扇(6)以螺絲組設於頂座(20)上之後,使用者在使用時即無需使用任何額外工具即能將風扇之框體與散熱結構緊密扣合,原處分對引證1之解讀並無理由前後矛盾之行政瑕疵。而被上訴人以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並就上訴人於申復理由書或面詢時所提之質疑,進一步說明引證1扣掣件(40)之定位弧部(43)與滾動元件(26)之互相作用亦有防止扣掣件(40)於操作中脫出之功效,自與突襲無關。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
1、17及32項獨立項主要構思是一致的,系爭案依附於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6項其進一步附加或界定之技術特徵於引證1皆有對應相同作用元件之揭露而仍不具進步性,應無不明確之情事;另以第17、32項之獨立項相較於第1項之獨立項因內容減少而使其權利範圍相對擴大,依附其上之第18至31項、第33至46項其所進一步附加或界定者仍未脫第2至16項進一步附加或界定之範圍,故推論引證1、2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31項、第33至46項不具進步性,並無謬誤,自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及「逐項審查」之規定。從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法,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一)引證1、引證2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獨立項所揭示,即使將引證1與引證2組合也無法揭露出系爭案的風扇直接安裝於散熱結構之上的技術特徵,其事實十分明確。然原判決卻直接引用被上訴人之說法,完全未對引證1及引證2是否具有與系爭案之風扇模組相同之技術特徵進行確認,未踐行證據之查核,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系爭案省略了頂座(20)而直接使用風扇框體與散熱結構緊密結合,同時具備原有的全部功能,符合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中「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規定,實具有進步性。原判決將頂座視為風扇之框體,認定事實錯誤。另原判決理由又謂「被告以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表示意見,並就原告於申復理由書或面詢時所提之質疑,進一步說明...,自與突襲無關」,此一認同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卻無任何說明同意被上訴人說法之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並無就引證1之元件與系爭案之元件作相對應之比較,而僅附和被上訴人之說詞,未就事實詳加斟酌,對上訴人權益造成莫大損失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
者」,固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所規定。惟發明「雖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之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㈡次按,發明專利是否符合專利之法定要件,乃事實認定問題
,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又發明專利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是否具有進步性。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比較,且申請專利案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應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asawhole)判斷,並非僅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比對而已。亦即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為判斷,審視其是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人或熟悉該項技術者(apersonhavingordinarilyknowledgein
theartbasedonthepriorart),以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並得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以為判斷,惟其組合,以熟悉該項技術者於申請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者為限。故而,發明專利之審查非不得將不同引證資料予以組合,再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為比對,資以判斷系爭案之發明或創作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obviousness)。再者,對於發明專利案件之審查,若其獨立項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即當然具有進步性。而不得因其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即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而仍應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對於其附屬項進行審查。惟如原處分機關業已先就其獨立項不具進步性,進而再對其附屬項予以審查,並記載其實質理由在審定書者,即難謂其違反逐項審查原則。
㈢查系爭案(風扇框體)依上訴人所提96年2月14日申請專利
範圍修正本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46項,其中第1、17及32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被上訴人引證案則為:⒈92年10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處理器散熱裝置之扣持組件」新型專利(即引證1),及⒉92年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1號「中央處理器散熱風扇之固定裝置追加一」新型專利(即引證2)。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為:獨立項為一種散熱結構;一風扇框體,包括一下扣勾及一固定件,該下扣勾扣合該散熱結構、該固定件可固定該轉動構件;一夾持構件,設置於該風扇框體;一轉動構件,可轉動地樞接於風扇框體,並與夾持構件相抵接,當轉動構件轉動至第一位置時,轉動構件抵頂夾持構件且固定件固定轉動構件的位置,或該轉動構件可帶動該夾持構件。重心在「散熱結構、風扇框體」「下扣勾、固定件」、「轉動構件、夾持構件」等。
㈣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將引證1之風扇及頂座結
合為一體之風扇框體,省略了引證1之鎖固零件及一框體,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而引證1已揭露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6項附屬項對應相同之元件,且其內容俱為引證1、2之組合所揭露,亦不具進步性;又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17及32項獨立項主要構思為一致,僅第17項不包括散熱結構,而第1項包括下扣勾、固定件,第17項僅有固定件,第32項僅有下勾扣,以及轉動構件、夾持構件之互動方式不同。第17、32項之獨立項相較於第1項之獨立項因減少第1項之獨立項其中部分元件而使其權利範圍相對擴大,依附其上之第18至31項、第33至46項其所進一步附加或界定者仍未脫第2至16項進一步附加或界定之範圍,故前所述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6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可據以說明及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至31項、第33至46項均不具進步性之事實,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分別詳予論斷,並在判決理由中予以載明,上訴人對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未踐行證據之調查,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7、8、9條及第3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㈤末查,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逐一比對指出各附屬項內
容為何不具進步性,明顯違反逐項審查之規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除對於系爭案之獨立項第1、17項及第32項,暨附屬項第2-16項、第18-31項及第33-46項分別逐一審查,始認定渠等均不具進步性,復將其整體觀察實質審查之結果理由詳細記載在原處分理由欄㈣、㈤及㈥(即原處分第3-5頁),自無不合,即難謂原判決有忽略原處分違反逐項審查之瑕疵,原判決因而據以認定原處分並無違反逐項審查及明確性原則,核屬有據。上訴人對此主張原判決並未就引證1之元件與系爭案之元件作相對應之比較,認定事實實有輕忽等云,容有誤解逐項審查及明確性原則之意旨,要無足取。是原判決以原處分認引證案1、2或引證1、2予以組合,論究系爭案獨立項及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核與上開說明無不合,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等規定、或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原處分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