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9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陳茂盛
被 告 黃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條
款第16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8年11月5日
止,利息前3個月按年利率1.99%計算,第4個月起按年利率
11.99%計算,惟被告無力還款,於95年5月5日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並簽訂協議書,惟被告又於102年4月起開始
毀諾,依約回復原借據契約條件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自102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貸
款本金222,905元,及自102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11.99%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協議書
、放款歷史資料查詢、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
款條件增補約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