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明
相 對 人 正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堂嘉
       王青雲
       王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
依本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以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21號提存新臺幣132,000元後,對相對
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該假扣押事件本案訴訟之給付運費事件
,經本院96年度湖簡字337號、9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
聲請人敗訴確定後,聲請人復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嗣為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由本院102年度湖簡聲字第5號裁
定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相對人未於所命期間行使
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以上各該事
件之判決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由本院調取各該訴訟
事件、假扣押、提存暨行使權利之卷宗審認無訛,經核與首
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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