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被 告 蔡忠祐 (原名 蔡旺其 )
訴訟代理人 蔡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667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
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清償信用卡帳款,
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至100
年5月20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41,667元未付
。嗣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業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照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原告依法取得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667元,及自103
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及養家生活,10幾年來每
日奔忙打工,致罹罕見疾病全身癱瘓無法行動,現仍在治療
中,並無能力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而渣打銀行將信用卡帳
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未公告或通知被告,應不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又就被告記憶所及自92年起即無力清償,原告於108年
方提起本訴,已逾15年,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依法消滅,且
被告目前亦已聲請更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清償帳
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迄至
100年5月20日止,尚積欠241,667元未為給付,嗣渣打銀
行於100年6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
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被告90年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登報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復本院亦函詢渣打銀行關於是否已讓與
本件信用卡債權予原告,經該銀行回覆:「一、本行業已於
100年6月間將對 蔡君 (按即被告)之債權讓與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二、次查本行所讓與對蔡君之債權總金額
為新台幣241,667元,其中包含本金235,378元、利息6,28
9元」等語,有該銀行108年12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
2555號函及所附被告94年5月至96年5月間信用卡債務明細
存卷可查,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
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
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
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
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雖稱渣打銀行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云云,惟原告係收購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之不良債權,
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又渣打銀行確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已登載於報紙一事,有100年6月27日
太平洋日報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法文,自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及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
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如抵償利
息、清償部分債務、請求緩期清償、提供擔保或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等行為,均有承認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曾於96年3月6日繳款3,500元予渣打銀行,有信用卡帳
單明細在卷可稽,可認其默示承認債務,而有時效中斷之效
力,自96年3月7日重行起算,又原告係108年4月23日即
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申請,有支付命令卷面繫屬日期可參
,嗣經債務人聲明異議,自108年4月23日視為起訴之日,
是本件本金債權235,378元部分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惟渣
打銀行讓與原告之遲延利息6,289元部分,則已罹於5年之
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
屬可採;另就本金235,378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於本院
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業變更自103年4月24日起請
求,自未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
求,應予准許。
㈣末被告固稱其現無力清償乙節,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復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尚
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進行債務更生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
公告可稽,對本件訴訟自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均有
誤會,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35,378元,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