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9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陳美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中來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依約應自民
國106年9月10日至108年8月10日,按期繳納2,500元,共計
24期(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中來公司嗣將上開分期付
款買賣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惟被告僅繳
付17期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自遲延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每日按日息
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付違約金,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
及自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辦理醫療美容事宜,與銀河台北診所締結商品訂購契
約,約定由銀河台北診所提供被告醫療美容之服務,銀河台
北診所員工於簽約時事先備妥載有原告名稱之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書,交由被告並依據其指示簽署,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接
觸原告公司人員,銀河台北診所之員工事後再於系爭分期付
款契約書左下角蓋上中來公司之發票章;原告非系爭分期付
款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又既中來公司非
商品訂購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從以簽訂分期付款契約之方式
,將銀河台北診所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若鈞院認為締
結商品訂購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中來公司,因中來公司或
原告並未對被告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其債權之讓與自對被
告不生效力。
㈡若鈞院認為締結分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中來公司,
且債權讓與對被告產生效力,然被告嗣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書之約定,按期繳納分期款項,銀河台北診所卻於107年11
月間無預警惡性倒閉,中來公司亦於108年1月24日解散,被
告購買之醫療美容服務,因可歸責於銀河台北診所之事由而
陷於給付不能,被告遂於108年3月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商品訂購契約,既商品訂購
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再若鈞院認締結
分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中來公司、債權讓與對被告
產生效力,且商品訂購契約未解除,因原告與中來公司具經
濟上之一體性,故被告自得以對抗中來公司之事由即民法第
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原告,於中來公司未提供剩餘
之醫療美容服務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分期付款價金17,500元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書及被告所提商品訂購單、購買紀錄表、新聞
報導截圖之內容,可見中來公司係出售商品(提供服務)之
特約商,負責出售系爭醫療商品與美容課程服務,與被告簽
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委由銀河台北診所提供醫學美容服
務,原告則負責實際審核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於原告審核通
過分期付款時,中來公司即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分期付款
債權讓與予原告,系爭商品訂購契約之當事人確為中來公司
與被告無訛。被告辯稱:銀河台北診所員工事後於系爭分期
付款契約書左下角蓋上中來公司之發票;中來公司非系爭商
品訂購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且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之內容未合,洵難憑採。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
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
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
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條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
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
(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
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
附隨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
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
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
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
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
信資融(股)公司。被告並已自認於該項下之申請人欄簽名
其上,有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在卷可憑,足認中來公司業將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並已知悉無誤,既
中來公司已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依約審
核,依被告所提出之購買紀錄表,亦可見原告業已撥款,足
認原告即已取得本件債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對被告踐行債
權讓與之通知,其債權之讓與自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然此
與前開其上有被告簽名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已明確載明原
告審核通過後,中來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等權利讓與
原告,不另為書面通知等文字未合,況參諸被告亦不否認其
於108年1月8日以前均有按期繳納分期付款價金,既原告已
對被告主張受讓債權之事實,並行使債權,已足使被告知有
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抗
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
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⒈被告雖於108年3月16日寄發中和泰和街存證號碼000095號、
000000號存證信函予中來公司、銀河台北診所解除系爭商品
訂購契約,然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自不生解除系爭商品
訂購契約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又觀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標的物瑕疵處理
與風險分擔:申請人知悉受讓人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
經銷人,亦非服務提供人,並且有關本應收帳款之買賣或勞
務等瑕疵擔保,以及贈品、保固、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法
律上及契約上所生糾紛,應由特約商提供勞務者負擔」,足
認被告與中來公司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時,已約定於原
告核准被告分期付款時,將買賣價金之債權一次讓與原告,
此後該資金關係存在原告、被告之間,縱嗣後中來公司或實
際提供醫療美容服務之銀河台北診所確有未能繼續提供商品
服務之情事,此應係被告與中來公司、銀河台北診所間債務
不履行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
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
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即原告。
⒊再者,細繹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5條亦有約定:「消費爭議
:申請人於消費爭議情事發生時,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
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取得可止付之相關證明者
外,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其後如經證明非屬消費爭議或
非可歸責於特約商或受讓人之事由...」,亦賦予被告於取
得可止付之相關證明時,得以消費關係所生之抗辯對抗原告
之權利,尚難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以
,既被告未取得前開可止付之證明,其以中來公司、銀河台
北診所已解散、倒閉為由而拒絕給付分期付款款項,實屬無
據。
㈣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查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17,500元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書為憑,惟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合併上述循環
信用利息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20%,明顯偏高,有失
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