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5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黃律皓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陳○峰 (真實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錦富
訴訟代理人 陳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原告所
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科瑞特有限公司(下稱科瑞特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 李思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
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543元(含工資20,936元、
零件21,607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42,543元顯然過高,且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曾主動提議要安排維修事宜,惟為科瑞特公司方面
所拒絕,否則維修費用應較為便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損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
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科瑞特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
位行使科瑞特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
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計支出
修理費用42,543元(含工資20,936元、零件21,607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過高云云,然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確為右後側車
身乙節,有員警到場所攝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在卷可參,核與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足認
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
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尚屬有據,而被告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
,尚難憑採。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共計為
42,543元(含工資20,936元、零件21,607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
9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07年2月12日止,使用期間為5月,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8,28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0,936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為39,221元(計算式:18,285元
+20,936元=39,221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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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607×0.369×(5/12)=3,3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607-3,322=18,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