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國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博喻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營富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業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先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108
年3月11日一工勞字第1080018224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
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乘向
訴外人應與宇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桃園縣新屋區台61線南下往新竹縣新豐鄉方
向行駛,因適逢大雨而能見度下降,故原告一路減速慢行、
謹慎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惟行經桃園縣新屋區台61線南下
5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一大型木材橫亙於路面,
原告因事出突然、閃避不及而直接撞上該木材,致原告人車
倒地磨地滑行數公尺,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臀部擦傷、
右手腕擦傷、左手側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為受損,被告
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單位,就該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
之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依法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並因本件事
故精神上飽受驚嚇,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另系爭機車
受損需146,503元之修繕費用,而訴外人應與宇業將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上開金額總計為196,803
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案發時系爭路段路面平整無缺陷,路面雖濕潤,
然視距良好,且道路筆直,一般人依正常車速行駛當可注意
前方狀況,況原告稱該木材為大型木材,自無不得即時發現
之理,再依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快速公路每週巡查至少兩次之
頻率,該路段之清潔承攬廠商於107年10月11日亦有派兩台
車巡視道路,另參以工程施工分期檢查報告表、第一區養護
工程處介接警廣即時資訊系統通報紀錄及值班登記簿均亦未
見案發當日路面有大型木材及民眾通報之紀錄,足見掉落木
材乃例行性巡查以外時間所生之偶發事故,難認被告之管理
有所欠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碰撞路面上之木
材,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桃園醫院新屋分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
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8年11月26日楊警交分字第10800353
0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乙份、事故現場照片22張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
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
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
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
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
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路路面除應維持平整外,路面亦應無任何異物,以維
持人車安全,查系爭路段係高架路段、平整無缺,旁無任何
樹木,而原告事發時撞擊之物品係長約41公分、高約10公分
、形狀方整之建築用木材(下稱系爭木材)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稽,是系爭木材應係它車
輛行經時掉落方出現在路面,而系爭路段出現木材,當會造
成行車之危險,又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所屬養護
人員,在例行性巡邏時發現,固負有排除之義務,惟台61線
公路路段甚長,路面出現掉落物係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
上自無從要求被告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依交
通部公路總局頒布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快速道路之巡查頻率為
:「1、經常巡查:快速公路每週巡查至少兩次。2、定期
巡查:對不同巡查項目,至少每二個月至四個月一次。3、
特別巡查:於颱風前後、豪雨、地震、火災、海嘯或其他重
大事故後為之」,而被告與承包廠商同祐清潔有限公司(下
稱同祐公司)簽立之「中壢段107年台61線22K-61K段路容
維護工作」契約工作內容約定:「台61線主線快、慢車道、
中央分隔島、路肩、交流道匝道之每周6天,平面車道(含
槽化線、平面連絡道及迴轉道及綠地,每週清掃6天,全線
左側3天右側3天)路容清潔維護含公路範圍內結構物雜草
清除及垃圾撿拾、車道、路肩、邊坡擋土牆、人行道、洩水
孔、兩側邊坡清掃車一次清掃)」,係被告更提高巡查頻率
為每日巡查,而同祐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亦有派遣2車輛
以先北上再南下之方式巡查新竹縣新豐鄉至桃園市蘆竹區間
之台61線快速道路,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LF-1710號車
輛定位記錄可稽,足證被告就系爭路段業依前揭要點進行平
時之經常巡邏與維護,而上開巡查間隔,衡情已足發現系爭
路段經常發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尚難認被告平時所盡之管
理義務有所欠缺。
㈢至原告另稱案發當日承包廠商巡視時不乏以時速50至70公里
之速度行駛,無法確實巡查,且當日11時38分至16時24分間
更有5小時無定位紀錄,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係有欠缺云
云,惟參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視車輛之定位記錄,
可見多係以時速10公里至30公里之速度慢速巡查,且當日自
上午7時37分起至下午4時33分間均未有中斷巡查之情事,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有誤會;另原告固稱應增加空拍機以多次
巡查方式輔助巡視乙節,惟台61線(即西部濱海快速公路)
長度甚長,該22K至61K路段即長達40公里,又空拍機遙控
操控距離有限、續航力非長,於原告所稱本件「大雨」之天
氣更無法飛行,易受天候因素之影響,自無從要求被告於各
路段均設置空拍機,且於24小時均配置操控及監控人員以排
除偶發事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6,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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