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417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友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羅友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曾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另以108年
度岡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自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0萬3,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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