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逕為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所為之具保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保字第一○六八號收據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證書二紙、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郵務送達證書一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移署資處伶字第○九六一○八四四四二○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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