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事實如下:被告甲○○所竊得奶粉1罐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575元, 蜜妮 洗面乳1條價值135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竊得財物價值僅710元,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乙○○○」店員周倩玉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實際上已無財產損失,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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