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榮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李榮之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 林李榮前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前於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罪嫌,惟依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 汪建億 、 潘建國 、 黃主仁 、 謝耀明 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起先坦承不諱,嗣於本院訊問時,方提出合資購買之抗辯,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簽發押票執行在案;嗣因本案就證人部分尚未全部詰問完畢,經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乃於100年1月12日裁定被告自101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惟本案首次延長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暨核閱
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本案於101年2月15日審判時,雖傳喚證人 江建億 、黃主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其等均未到庭,且本院業已改定於101年3月22日上午9時10分繼續審理,傳喚證人江建億、黃主仁,另傳拘證人謝耀明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本案就證人部分既尚未全部詰問完畢,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1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