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魏高明
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為同法第39條所規定。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請迴避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劉又菁、林芳華承辦多件另案,被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中,又有他案被聲請人依憲法第24條提起告訴中,竟目無法紀,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審判,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又代案內應依法迴避法官主張狡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枉法裁判,且未按聲請狀內事項核辦,意圖吃案包庇,又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終結後,遲至103年12月10日始具狀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劉又菁、林芳華迴避,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是上開承審法官已因系爭事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且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聲請人聲請迴避即無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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