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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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德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177號),本院就肇事逃逸案件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德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何德龍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1月6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6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太原一街往華美街方向行駛,途經太原北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 林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展沛羽 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何德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該路口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猶強行闖紅燈欲通過該路口,何德龍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林謙所駕駛之前揭租賃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展沛羽因此受有頸之挫傷、右手麻疑似脊髓中央症候群等傷害(何德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展沛羽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何德龍於肇事後,因認為其係通緝犯身分,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林謙、展沛羽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展沛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德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展沛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證人林謙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0000000-0000太原北路近華美街口肇事逃逸案ABY-9887號自小客車肇事後逃逸路線監視器示意圖、現場照片12幀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何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展沛羽受有上開傷害,仍未加照
護即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得參,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