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聲請人 徐新明 即債務人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徐新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2,012,370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永豐商銀提供還款方案為每期5,708元,18
0期,利率0%,惟因尚未包含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欠款,故無法接受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其實際所能支配金額,確有不足支付其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姊 徐新琳 身心障礙證明、醫療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0月23日北院木103司執助火字第6923號執行命令、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電話帳單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擔任計程車駕駛之工作,自承每月營收入約40,000元,扣除油錢成本後,淨收入為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2頁),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10,300元(含餐費7,000元、電話費1,800元、水電瓦斯電視費1,500元),及扶養費6,500元(扶養母親 徐蘇寶珠 每月約3,000元、姊徐新琳10,000元,共計13,000元,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妹 徐新青 共2人,每人各自分攤6,500元),總計16,800元,剩餘11,200元(計算式:28,000元-16,800元=11,200元)。然聲請人係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乃繫於乘客數及油價成本之多寡,收入並非固定金額,縱有餘額可繳納永豐商銀所提5,708元之月付款,惟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此部分債務總額尚有995,905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之加總),倘納入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額,則上開餘額11,200元顯無法繳納永豐商銀所提16,923元之月付額(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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