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國簡字第3號

原告 林孟樺

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法定代理人 賈立民

訴訟代理人 邱詩涵

林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以111年6月10日中市警雅分行字第1110027428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原告(見本院卷25至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未經原告同意,強行拿走原告家中3支手機,其中一隻蘋果手機,原告有表明並非原告所有,卻仍遭員警拿走,暫時沒收。對原告要求搜索車輛時,適逢搜索地點有大量人潮出入,致原告遭周圍人潮、左鄰右舍投以異樣眼光。員警通知原告要到警局作筆錄時,並未提及尿液鑑定許可書及驗尿的事情,且對原告表明「只要做完筆錄,大概8、9點就會讓你回家」。但原告隨同員警到派出所後,還要求原告解鎖手機,並表示「若不從,要請檢察官辦你」等語恐嚇原告。原告只因去找國中同學 黃嘉禹 ,並非找他案主嫌 黃嘉俊 ,就遭員警持票搜索、以現行犯對待,原告更遭員警強制採尿,被告執法過當,不符比例,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利。原告女友至警局外等候,卻不讓原告與其女友見面,足足讓原告女友等候兩個多小時。原告要求做筆錄,卻被員警要求先驗尿,並表示「要驗尿才能幫你做筆錄,做完筆錄後你才可以回家」等語,原告無奈答應。原告採完尿,員警才給原告簽同意書,但並未立即製作調查筆錄。一直到快中午才做筆錄,最後下午2點方讓原告離去。原告曾詢問主嫌黃嘉俊,其他犯罪嫌疑人有遭查手機、驗尿之對待嗎?主嫌說除了確實有買賣的藥腳,其他早早就做完筆錄,沒被查手機,沒被驗尿。原告遭此不公平對待,申訴後,卻遭回依法行政。原告對於驗尿後,結果呈陽性反應,並無爭論,僅欲說明原告遭被告違法逮捕,並遭言語恐嚇要採集尿液,被告要求原告解開手機密碼並無法律依據,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人身自由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偵辦黃姓民眾涉嫌販賣毒品案,原告為黃案之涉嫌人(俗稱藥腳),被告所屬員警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428號「搜索票」(下稱系爭搜索票),至原告住處執行職務,被告所屬員警依法向原告出示員警服務證及搜索票,表明身分並告知案由、搜索範圍、應扣押之物及搜索票上所載注意事項,原告表示理解並清楚相關事項,於搜索票上親自簽名即按捺指紋。搜索過程中發現原告房內有手機3支,被告所屬員警告知原告手機之通訊軟體及電話簿為本次搜索範圍,請原告解開手機密碼,原告配合執行,被告所屬員警將上開3支手機暫放證物袋中先行保管。搜索BMG-1505號自小客車時,並無鄰居或路人圍觀之情事。

 ㈡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車輛搜索後,續向原告出示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692號「鑑定許可書」(下稱系爭鑑定許可書),請原告配合返回大雅派出所採集尿液;並口頭告知原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所屬員警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通知原告於採集尿液後,接續製作相關調查筆錄,原告表示同意,與被告所屬員警一同搭乘員警個人私車返回大雅派出所,全程未對原告施以手銬、腳鐐等戒具或使用強制力。

 ㈢被告所屬員警向原告出示系爭鑑定許可書,並依法告知相關權利事項,過程並無暗示不得拒絕之意。原告於當日上午9時9分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採尿過程可認係出於自願。被告所屬員警為向檢察官請示是否扣押原告所持3支手機,於大雅派出所再次請原告解開手機密碼。經再次檢視手機通訊軟體與電話簿,確實無與黃嫌相關對話、聯絡資料,遂向檢察官請示是否不予扣押手機,檢察官瞭解狀況後,指示被告所屬員警毋須扣押上開3支手機,被告所屬員警遂將手機歸還原告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交付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㈣原告於接受員警訊問前,亦在「權利告知書」上簽名及按捺指紋。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43分筆錄製作完畢,將原告親自確認簽名及按捺指紋後,原告自行離開大雅派出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是「有令狀搜索」,搜索對象包含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電話簿,故被告請原告就手機解鎖,依法有據:

 ⒈員警要求原告解開手機密碼,於法有據:

  本件員警係持系爭搜索票搜索,搜索範圍包含:⑴處所:原告住處。⑵身體:受搜索人即原告。⑶物件:BMG-1505號自小客車、原告隨身攜帶包包。⑷電磁紀錄:行動電話(含通訊軟體、電話簿),有上開搜索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因此,員警搜索標的包含原告所持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又為達發現證據並予以扣押之目的,搜索得為命開鎖或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故員警請原告解開手機密碼後,方可察看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電話簿之內容,查明有無應扣押之物(含可為證據之物、得沒收之物,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參照)。從而,被告請原告就所持有3支手機,為解開手機密碼之動作,於法有據。

 ⒉本件並非違法搜索:

  觀諸上開搜索票,可知搜索對象包含BMG-1505號自小客車及原告持有之行動電話。而原告既然事實上管領三隻手機,縱令其中一支手機非原告所有,仍為搜索對象(按:刑事訴訟法第122條所稱被告之物件,解釋上非以被告所有為限,包含被告事實上管領之物)。另由原告在搜索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原告亦清楚知悉本件搜索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本件並無違法搜索之情形。

 ⒊並無證據顯示員警恐嚇原告解鎖:

  原告雖稱員警於過程中有威嚇原告解鎖,並稱「若不解鎖,要請檢察官辦你」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第105頁),惟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強制處分發動不要求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原告稱:原告於110年8月中旬上午,至他案主嫌黃嘉俊住家,並不是要找黃嘉俊,是去找國中同學黃嘉禹(黃嘉俊弟弟),員警僅憑1張照片,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嚴重侵害原告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7至109頁)。然查,

 ⑴搜索之令狀審查程序,為強制處分發動與否之程序問題,非犯罪嫌疑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問題。且屬於審判其實以外之程序。通常亦具有急迫性。因此,其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據此,檢警發動搜索之根據,不要求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⑵綜觀110年度聲搜字第1428號搜索卷證據,亦難認被告僅憑一張照片為據,率然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參照)。

 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⒌員警最終並無扣押原告所持3支手機:

  被告抗辯其所屬員警搜索過程中發現原告房內有手機3支,被告所屬員警將上開3支手機暫放證物袋中先行保管;為向檢察官請示是否扣押原告所持3支手機,於大雅派出所再次請原告解開手機密碼。經再次檢視手機通訊軟體與電話簿,確實無與黃嫌相關對話、聯絡資料,遂向檢察官請示是否不予扣押手機,檢察官瞭解狀況後,指示被告所屬員警毋須扣押上開3支手機,被告所屬員警遂將手機歸還原告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交付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可信為真。足認被告僅於搜索過程中暫時放置證物袋內保管3支手機,最終並無扣押原告所持有3支手機。

 ㈡本件對原告採尿有「尿液鑑定許可書」,係通知原告自行到鑑定處所採尿、做筆錄,並非拘提、逮捕原告,亦無扣押原告所持有3支手機,過程並無不法:

 ⒈員警並非強行將原告帶回警局,並未逮捕原告:

 ⑴本件係對原告住處發動搜索,原告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犯罪嫌疑人(俗稱藥腳)。故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本得通知原告到場接受詢問(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可資參照)。只有在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員警才需要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對原告進行拘提。而本件原告既在員警通知後,願意配合隨同返回警局到案接受詢問,當無拘提原告之必要。

 ⑵其次,本件員警亦持系爭鑑定許可書對原告採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1、第205條之1規定。系爭鑑定許可書亦記載執行採尿之處所,為被告或其囑託之警察機關之採尿室。故員警通知犯罪嫌疑人之原告配合到案採尿,亦無不法。

 ⑶原告自承過程中員警並無對其上手銬、腳鐐,本件當非拘提、逮捕原告。從而,原告稱本件員警違法逮捕其回警局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容有誤會。

 ⒉原告到警局後,員警請原告採尿後,再做筆錄,過程並無不法:

  原告雖稱其詢問主嫌黃嘉俊,黃嘉俊回應說其他嫌疑人並無被查手機、被驗尿之對待(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而:

 ⑴尚難以其他嫌疑人無遭查手機、被驗尿,質疑對原告查手機、驗尿之合法性:

  本件員警因持有對原告之系爭搜索票及系爭鑑定許可書,故依法必須執行職務(即搜索原告手機及對原告驗尿),被告係依法執行公權力。

 ⑵本件採尿,無論是否「違反受採尿者之意思」,均係合法:

  原告稱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採集原告尿液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則,①本件就採尿之方式觀之,係於受採尿者自行解尿後予以採集,最終由採尿人員取得定量之尿液,屬「非侵入性方式」之採尿。②而對人之身體產生尿液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屬對身體採樣之檢查處分,具「強制處分」之性質,本質上在蒐集證據以釐清犯罪事實之有無,俾利決定是否追訴犯罪。③因本件是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且有檢察官核發「尿液鑑定許可書」為採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可資參照),故無論採尿是否「違反受採尿者之意思」為之,均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稱未得其真摯之同意,本件屬違法採尿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容有誤會。

 ⑶至於採尿及做筆錄之先後順序,因先採尿後做筆錄,可於筆錄中向原告確認尿液是否為原告親自排放、警方有無提供乾淨空瓶並將尿液封妥(見本院卷第93頁),此先後順序的「裁量」,亦無不法。

 ⑷再者,偵查過程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讓原告女友在警局外等候,亦屬合法。而如何形成偵查行為,本有一定彈性,原告在警局需待多久,及採完尿後是否得立即製作調查筆錄,涉及偵查機關人力配置等各種因素,須委由偵查機關來判斷、裁量。要求原告做完筆錄後,詢問程序方結束,程序完備後原告方得自行離開,尚無違法、不妥之處。

 ⒊無證據顯示員警以言詞恐嚇原告要求採驗尿液:

  原告雖於111年10月3日具狀聲請調閱大雅派出所110年10月27日室內監視錄影(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惟因大雅派出所駐地監視器畫面影響空間容量保存期間僅約4個月左右,故該日錄影畫面已遭循環覆蓋,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172頁),因此部分調查證據,有所窒礙,無從調查。原告稱員警以言語恐嚇要求採集尿液」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被告所屬員警依搜索票搜索原告住處、通知原告至警局接受詢問、依尿液鑑定許可書採尿、依搜索票要求原告解開手機密碼鎖之過程,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對原告所為搜索、採尿之行為,係依法為之,屬適法執行職務行為,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情形,原告就此訴請賠償,自當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人身自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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