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06號),本院前以96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重零點零壹零公克,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重零點零壹零公克,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6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先後於95年10月21日時50分許(即第1次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95年11月2日17時40分許(即第2次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於上揭住處內,以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甲○○因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通知於95年10月21日1時50分許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乃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按:即本院另案96年度簡字第2636號部分)。
㈡於95年11月1日17時許,經甲○○同意警察至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5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驗前重0.010公克,驗後檢體用罄),查獲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按:即本案部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2次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分別為12139
、557),經分別送請長榮大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第1次所採集之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2次所採集之尿液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95年10月30日檢體編號12139號(本院另案96年度簡字第2636號卷之警卷頁7)、95年11月20日檢體編號557號(95毒偵9006卷頁62)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紙在卷可稽。㈡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
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在卷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㈢此外,第2次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前0.01
公克,驗後檢體用磬),經送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95毒偵9006卷頁59),而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6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原即具有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衡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又該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時間緊接、持續進行,在時空上,確具密接關係,此外,施用期間中,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遭警查獲而中斷其犯行、犯意之情事,則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也較為合理。
㈡故核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至於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檢體雖然用磬,然其殘渣袋上因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95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95年11月2日17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被告於95年10月21日
1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既然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雖未移送併案審理,但業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96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於96年5月1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簡字第2636號受理在案(按:本案繫署本院日期則為較早之96年1月12日),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併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