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5至12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95年12月8日向高雄市左營新莊仔郵局(下稱新莊仔郵局)申請恢復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幫助該不詳姓名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5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指述甚詳(見警卷第第8、9頁),復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高營字第0962000754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2份、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甲○○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資料各1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17至20頁),足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係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甲○○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5年12月16日或18日下午2點左右,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親水公園」,當時伊剛好肚子不舒服,就到公園上廁所,上完廁所後,發現伊的自小客車駕駛座電動窗遭打開,車內被搜過,伊放在車上的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一些飲料被竊取,事後伊有於95年12月28日晚上用語音系統向郵局掛失,因為伊不知道其他2家銀行的掛失電話,所以沒有向銀行掛失,又因存摺內沒有錢,所以伊也沒有向警方報案云云(見警卷第3、5、6頁),於偵訊時改口陳稱:伊將東西放在車上,當天因為肚子不舒服上樓,之後車子被撬開,伊遺失台新中正路分行、寶華高雄分行、左營新莊仔郵局共3本存摺、3張提款卡、3個印章、密碼都貼在提款卡後面,伊都沒有去辦遺失,因為帳戶裡都沒有錢云云(見偵卷第5頁),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遺失之地點、經過、是否有辦理掛失乙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難遽信。再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更不可能將提款卡密碼輕易交付或告知不相干之人,此乃眾人週知之事。又一般人在發現自己存摺或提款卡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被告竟未立即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亦未報警處理,顯與常情相違。又提領金融帳戶內任何款項,必須輸入或填載開戶時所設定密碼,以確認提款者係屬本人,或經本人授權為之,如未經本人告知,他人當無從得知密碼為何,遑論以之作為詐騙手法之人頭帳戶,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既無法提供曾掛失止付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亦未能具體指明遺失之時、地為何,然該密碼確已為他人知悉,並作為詐騙集團工具,是其所辯遺失等情,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被害人 廖鳳春 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匯入當日即遭人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論述,被告所辯未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存摺遺失乙節,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⑷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新莊仔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甲○○,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實難認有悔意,再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為149,996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監理處員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足稽,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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