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8日及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10月6日、89年4月5日,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5號、89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3日強制
戒治執行期滿,刑案部分並經本院於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乙罪);並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丙罪),乙、丙2罪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0,000元。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丁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戊罪),丁戊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甲乙丙丁戊等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9之3號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繼之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先後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9之3號住處為警緝獲,並採尿送驗有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如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之前案紀錄之犯罪事實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甲罪)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仍不思戒除
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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