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548號、第30549號、第30615號、第306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鑰匙玖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事實部分:1、犯罪事實欄第1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補充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鳳簡字第402號、90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2、犯罪事實欄第6行「與 羅守仁 ……」補充為「獨自或與羅守仁……」。3、附表編號1所載「並扣得……1串7支」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支以及預備供行竊所用之鑰匙6支共計1串7支」。4、附表編號3所載「大型鐵剪1支」補充為「其在行竊工地撿拾而非其所有之大型鐵剪1支」。(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數次竊盜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是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其次,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而言,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換算數額結果與舊法固然並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至於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但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本件乃故意犯罪之態樣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新舊法適用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雖亦有所修正,將「實施」之用語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兩者固有不同,然依本件被告與羅守仁之犯罪態樣而言,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亦毋庸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2、4及編號3第1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第2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與羅守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連續數次竊取他人之車輛、電纜線、白鐵等,侵犯他人之財產權,攜帶兇器竊盜並足以對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殊不足取,又其前有數次前科紀錄,其中並曾於93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26日違犯5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1號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見其素行不良,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甚明,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此次又再為竊盜犯行,足見其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而建議本院諭知強制工作一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雖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其中常業犯之規定刪除,但仍應本此意旨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從而,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有犯罪習慣之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查被告前於93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26日雖因違犯5件竊盜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而在本案竊盜犯行之後,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於93年1月31日之前並無其他竊盜前科紀錄,其違犯竊盜罪行之橫跨期間並非甚長,且本案與前開其他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均未確定或執行,本院審酌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時間業已經過數年,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已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應不致太高,是本院認尚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扣得鑰匙1串7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1支為被告竊取自用小貨車所用,另6支為其預備供行竊所用,業經其供明在卷,附表編號2、3各扣得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亦經其供明在卷,該等鑰匙共計9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另查扣之鑰匙4支,係從被告身上所扣得,與本件竊案無關,此為被告所供明,附表編號3所扣得大型鐵剪1支,被告供稱是從工地所拾取,並非其所有之物,則該等物品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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