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3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票字第3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票字第316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票號TH054947,相對人之簽名無法辨識,無從判斷其為本票發票人,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莊學志┌──────────────────────────────────────────────────────────┐│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票字第316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97年6月19日│50,000元│97年6月28日│97年6月28日│TH057296│├─┼───────────┼───────────┼───────────┼───────────┼────────┤│2│97年6月11日│100,000元│97年7月11日│97年7月11日│TH071330│├─┼───────────┼───────────┼───────────┼───────────┼────────┤│3│97年6月2日│100,000元│97年7月2日│97年7月2日│TH057299│├─┼───────────┼───────────┼───────────┼───────────┼────────┤│4│97年5月22日│200,000元│97年6月22日│97年6月22日│TH057293│├─┼───────────┼───────────┼───────────┼───────────┼────────┤│5│97年3月19日│200,000元│97年4月19日│97年4月19日│TH057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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