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被告甲○○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分裝袋1個」等語,補充為「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其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分裝袋1只」。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分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7日某時,在其友人 連碧河 位在臺北縣雙溪鄉共和村泰和村15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9日8時35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分裝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