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謝硯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黃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1年9月3日壢監裁字第裁53—Z1B0266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1B02666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謝硯哲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行政法規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往原則,原則上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經查,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針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於一0一年九月三日所為壢監裁字第裁53—Z1B026669號裁決書有所不服,原應按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請求救濟,惟原告於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提起行政訴訟時,則應依行政救濟程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式從新之原則處理,本件自應依一0一年九月六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法制予以審酌。
(三)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未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姓名與訴之聲明,惟原告已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就訴之聲明及其理由,足資補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代表人為柯武。且訴之聲明為:1.撤銷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在卷可參,此核屬行政訴訟法第一0五條所規定起訴程式之補正,本件起訴程式合法,合先敘明。
(四)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謝硯哲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97—KR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有半拖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四十四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認原告有「同向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中外車道(44K至45K)」之違規(誤載為中內車道),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1B0266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Z1B0266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三時五十四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四十四公里四車道處時,一開始是從匝道匯入,所以多一個車道在最外側車道,而尚不及切換到外側,接著暫時利用中外線車道超越前方最外側車道之車輛,因行進中車輛需行駛一段距離後待間隔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至最外線車道,原告於確認安全無虞下欲變換車道時,值勤員警卻從後方最外側車道攔檢原告,攔停後並告知原告「超車距離過大」,卻未提供違規畫面即予告發。惟原告行駛之車道係中外車道,並非員警所稱中內車道;又高速公路管制規定大型車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超越前車,卻未明確規範進行超車時,其行駛距離多少為違規,況經原告申訴後,其被告之函覆與原告認知之實際情形有誤差,原告不服,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大型車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即應依該條規定,取得前後車輛安全距離及間隔,更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變換車道,行駛最外側車道。再者,本件係當場舉發,該舉發員警 陳重翰 、 王江福 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亦有攝錄原告違規錄影畫面輔以佐證,是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對照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交通部亦會同內政部依據同條第六項之授權定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法規命令。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四、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對於上述時、地,駕駛上揭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中外線車道之事實,業經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1B026669號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是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中外線車道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中外線車道上是否有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等正當事由,以阻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罰。
(四)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警察機關舉發原告違規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
1.蒐證光碟影片全長二分0一秒;
2.原告車輛一開始出現在畫面左方,自始行駛於中外車道;
3.畫面時間到之前三十六秒,原告右方即最外側車道均無任何車輛;
4.畫面從三十六秒到四十三秒,原告右前方有一台同樣的大型車輛,原告在中外車道繼續前行於四十三秒時與該車平行,進而超越;
5.從四十三秒之後,到二分0一秒,原告依舊行駛中外車道,並沒有到外側車道,外側車道也沒有任何車輛行進,以阻止原告無法到最外側車道;
6.二分0一秒,警察從原告右方駛向原告車輛,應係進行攔檢;
7.全長二分0一秒畫面,原告均行駛於中外車道,完全沒有變換至外側車道,也看不出被告是要超車的準備及即使後來超越之大型車輛也有到最外側車道等情
(五)原告固對於上述勘驗筆錄之內容並無異議,惟辯稱(略以):其一開始是從匝道匯入,所以多一個車道在最外側車道,還來不及切換至外側車道,即想要超車,才會繼續走中外車道,直至認為有安全距離欲切換至外側車道時,發現後方有警車經攔檢後,遭警舉發行駛中內線,但其明明行駛中外線車道等語。惟查依據上述勘驗筆錄觀之,全長二分0一秒的蒐證畫面,原告車輛自始即行駛於中外車道長達至少三十六秒,其右方即最外側車道均無任何車輛足以阻擋或妨礙其進入外側車道,而原告係一直前行至三十六秒到四十三秒時間,其右前方即外側車道始有一台同樣的大型車輛行駛,原告係保持其中外車道的行進方向繼續前行,而於四十三秒時與該車平行進而超越。顯見原告固有超越前車之行為,惟其自始均行駛於中外車道,並非先行駛於外側車道,即至行近前方大型車輛時,始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而欲超車,毋寧係因自始行駛於中外車道多達至少三十六秒至四十三秒時間,而順勢超越始終保持在外側車道之大型車輛。此外,原告超越前車的四十三秒之後到二分0一秒,警察機關上前查緝之前,期間原告始終仍行駛於中外車道,並沒有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此段期間外側車道亦無任何車輛足以阻止或妨礙原告至外側車道。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大客車全長不得超過十二點二公尺、大貨車全長不得超過十一公尺、全聯結車全長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半聯結車全長不得超過十八公尺之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所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分別為六十、七十公里之情形下,大型車應與前車分別保持四十公尺、五十公尺之安全距離,小型車應與前車分別保持三十公尺、三十五公尺之距離等規定觀之,自光碟影片三十六秒開始至四十三秒這七秒期間(原告駛至其所欲超車之大型車輛與其平行之期間),以原告車速七十公里以上情形計算,原告與上述車輛之距離已達一百三十六公尺以上,早已超過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所規定之五十公尺安全距離,若原告確為超車而駛入中外線車道,應僅得在超越前車後即駛入最外側車道,其所需行駛之距離亦僅需五十至六十公尺。惟原告於光碟影片時間四十三秒之後至員警攔檢時之二分0一秒期間,均行駛於中外線車道,並未駛入最外側車道,為不爭之事實。是足認原告超越前車後的行進方向,亦從無有變換至外側車道之動作打算,更足證原告並非超車之意而行駛中外側車道。原告所辯要等到保持安全距離後,始變換至外側車道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顯有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非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前提下,未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處罰規定。被告機關裁決書所載「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其意係指「雖非行駛於內側車道,惟係行使於中外車道」,而非外側車道之意。被告機關以一0一年九月三日壢監裁字第裁53—Z1B02666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確屬合法有據,原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