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樂(即許清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67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10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8月11日下午1時至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附近某餐飲店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行駛撞擊後方之車輛,嗣經警員 王啟明 到場處理,測得許樂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1.07MG/L,警員王啟明即依法逮捕許樂,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內,許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啟明及其他警員以「操你媽機掰」、「警察是垃圾」等詞辱罵警員王啟明(公然侮辱未據告訴)及其他警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許樂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後,在派出所內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未駕駛汽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8月11日下午1時至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附近之餐飲店飲用酒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7157號卷第7頁背面、第33頁),已足認定。
(二)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旁,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行駛撞擊後方車輛,嗣經警員王啟明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1.07MG/L而逮捕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卷第15頁),復有警員王啟明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57號卷第19至20頁),亦足憑信。被告辯稱未駕駛汽車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另公訴人雖認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與其他車輛差點發生擦撞等節,亦有未洽。
(三)警員王啟明另對被告是否可安全駕駛等情為觀察並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57號卷第20A至21頁),就測試觀察紀錄表上之記載為,觀察結果:查獲後之狀態為多語、大聲咆哮等情事;另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另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另命被告用比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為被告所畫之圓圈,亦超出範圍外,再觀諸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卷第15頁),已可認定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節,洵堪認定,則警員王啟明到場逮捕被告,當屬「依法」無訛。
(四)另就侮辱公務員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警員王啟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57號卷第48頁),復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7157號卷第19頁),可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結果並無二殊,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為之。
2、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應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政府多次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第185條之
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認刑度過低難收遏阻之效,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仍漠視法律為之,嚴重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7毫克,偵查、審理過程中,多次翻異其詞,犯罪後態度實屬惡劣,且遇有警員依法取締時,出言辱罵警員,所為已然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殊無足取,惟念其就侮辱公務員部分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1年8月11日下午5時2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經警員王啟明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1.07MG/L後,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王啟明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王啟明用台語說「操你媽機掰」,並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中,仍以「等你們下班要找你們麻煩」等語辱罵警員王啟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二)證人即警員王啟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所內一直用台語說「操你媽機掰」,還有說「等我們下班後要找我們麻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57號卷第48頁),從證人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並無在桃園縣○○鄉○○街○○號旁,辱罵警員前揭言語之處,且被告在草漯派出所內對警員所述:「等我們下班後要找我們麻煩」,亦無貶低或辱罵之意,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倒車駛離上址時,因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 袁泰寧 上前制止,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對告訴人恫稱:「你算什麼東西、兩天讓你關店」,致使袁泰寧心生畏怖而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參。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已遺忘有無說前揭言詞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撞擊後方之車輛後,嗣經告訴人出面阻止,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
666號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57號卷第11至12頁、第43至44頁;本院10
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卷第14至16頁背面),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自足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桃園縣○○鄉○○街○○號開店,因被告恐嚇說「我是這裡的老大,二個月內要讓你把店關掉」,擔心被告砸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7157號卷第12頁);於偵查中指訴:被告說「兩天讓你關店」,聽到這些話是沒有覺得受到威脅,因為被告喝酒醉,無法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57號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確有說「我是這裡的老大,二個月內要讓你把店關掉」,案發時直覺被告會來找麻煩會害怕,但後來至警局時,覺得被告是在發酒瘋,當時不會害怕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卷第14至17頁背面),就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恫嚇之話語,究為「我是這裡的老大,二個月內要讓你把店關掉」或是「兩天讓你關店」;告訴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均呈前後不一之情,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被告欲離去時,告訴人係拉扯被告,將被告推坐在地上等節,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卷第16頁),經本院於審理時再詢問證人即告訴人,其亦表示就監視光碟內顯示之過程中,確無感受畏懼之情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卷第17頁背面),已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恫嚇告訴人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自難僅憑告訴人前揭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恐嚇犯行。綜上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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