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鵬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陳鴻生 」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鵬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3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以86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8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0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為警查獲妨害風化情事,其為掩飾身分,即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上午7時許止,經警在上址查獲處執行搜索嗣後將其帶回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接受詢問調查時,冒用「陳鴻生」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附表編號5所示之指紋卡片部分,應予補充)上,偽簽「陳鴻生」之署名及按捺指紋,足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及陳鴻生本人之利益。嗣經警比對指紋建檔資料,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鴻生、當場查獲之員警 劉廣承 、 許仁義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0月18日90刑紋字第197789號鑑驗書暨其附件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90年5月17日、18日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經查:
(一)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同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95年12月間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二)另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內,偽造「陳鴻生」之署名及指印,因上開所示之各項文件,性質上皆屬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或在場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掌印,以確認前揭受詢問人及在場人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陳鴻生」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係「陳鴻生」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陳鴻生」署名及指印並交還承辦警員收執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未恰,應予更正。被告於涉犯妨害風化案件遭警逮捕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陳鴻生」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於同一刑事案件中隱匿其真實身份,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載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惟與已敘及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亦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陳鴻生」陷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101年3月10日經警方緝獲移送,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0月29日桃檢守偵莊緝字第3082號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
1年3月10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被告於緝獲後所製作之偵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中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欄誤載之偽造「陳鴻生」指印及署名之數量,應予更正)。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卷頁出處││號│││││├─┼────────┼─────┼──────────┼────┤│1│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所有人簽名│偽造「陳鴻生」署名3│見90年度│││法案件現場紀錄│捺印欄、在│枚、指印3枚│偵字第20││││場人簽名捺││647號卷││││印處及備考││第17頁││││欄│││││││││├─┼────────┼─────┼──────────┼────┤│2│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有人/在│偽造「陳鴻生」署名2│見90年度│││(收據)│場人簽名捺│枚、指印2枚│偵字第20││││印欄││647號卷││││││第18頁│││││││││││││├─┼────────┼─────┼──────────┼────┤│3│90年5月17日晚間│受詢問人簽│偽造「陳鴻生」署名1│見90年度│││11時50分許於桃園│名捺印欄│枚、指印1枚│偵字第20│││縣政府警察局中壢│││647號卷│││分局中福派出所製│││第19頁│││作之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4│90年5月18日上午│受詢問人簽│偽造「陳鴻生」署名1│見90年度│││7時許於桃園縣政│名捺印欄、│枚、指印11枚│偵字第20│││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字更正││647號卷│││中福派出所製作之│處及文件騎││第20頁至│││第二次偵訊(調查│縫處││第22頁│││)筆錄││││├─┼────────┼─────┼──────────┼────┤│5│指紋卡片│指紋捺印欄│偽造「陳鴻生」指印20│見90年度│││││枚│偵字第20││││││647號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