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泓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0號、基檢102年度執字第37、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泓霖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比較新、舊法,因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又本件並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聲請裁定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表:受刑人李泓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15日│101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363號│偵字第1363號│偵字第1610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1年上訴字第2986│101年上訴字第2986│101年度訴字第692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2月7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98│101年度上訴字第298│101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6號│6號│││├────┼─────────┼─────────┼─────────┤││判決│101年11月21日│101年11月21日│102年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7號│基隆地檢102年度執│││(編號1至2二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字第247號│││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附此敘明。││││又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