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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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邦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邦儀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邦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曾於民國106年8月12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被告錢邦儀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邦儀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7年7月14日凌晨2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時,見 穆淑惠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扳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翻找,欲竊取其內財物,惟因未覓得財物始未得手。嗣經民眾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邦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穆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許嘉龍
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丁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