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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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坤輝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7行第16個字,補充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7號、104年度簡字第2166號、104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上開各罪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因接續執行拘役,於106年2月13日出監),於106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第20個字至第2頁第1行第3個字,更正為「於106年5月13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並補充: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3日18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840ng/mL乙節,有該公司於106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為警採集之上揭尿液檢體,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6年5月13日18時許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友露安」及「克風邪」成分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服用後均不會造成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衛福部食藥署94年1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00586號函1份、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函1份為憑(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20頁)。又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8日、106年3月30日、106年5月10日,在德川診所就診,醫師開立之處方用藥「ANPIRINTablets」,經服用後尿液會有安非他命反應乙情,固有德川診所回函1份、處方箋4張(見本院卷第24、
30、31頁)可稽。惟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且「ANPIRINTablets」經人體施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衛福部食藥署107年3月20日FDA管字第1070008590號函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3月31日法醫毒字第107000139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6、40頁)為憑。而被告為警採集之上揭尿液檢體,係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詳述如前),揆諸前述函釋意旨,當可排除係因被告服用德川診所醫師開立之處方用藥「ANPIRINTablets」所致之可能性。故被告所辯服用感冒藥「友露安」、「克風邪」、德川診所醫師開立之藥物(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0、31、42頁),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7號、104年度簡字第2166號、104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上開各罪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因接續執行拘役,於106年2月13日出監),於106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8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被告黃坤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4(送達代收人: 劉怡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602、23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18時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5月13日18時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坤輝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不知為何會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在驗尿前因感冒服用友露安及國安感冒液云云。經查,被告於106年5月13日18時0分許為警採尿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雖辯以服用「友露安」及「國安」感冒液所致乙節,然我國目前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國安感冒糖漿及友露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釋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有於106年5月13日18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美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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