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應中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緝字第1050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應中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應中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