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四年確定。猶不知警惕,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學路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懸掛URN-九八六號車牌(為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雲林縣○○鎮○○路所失竊)之引擎號碼三NT-○三八二八○號機車一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供己代步之用。嗣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端,其復因一時貪念,再犯竊盜罪,惟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再參酌竊盜罪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為新台幣約一萬五千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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