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張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原名 張漢城 )有多次搶奪前科,近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前犯搶奪案件之撤銷假釋之殘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殘刑完畢。乙○○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適有甲○○在便利商店購物後,騎乘腳踏車回家,途經嘉義市○○路○○○巷○○號前,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騎乘腳踏車由後尾隨甲○○至前開地點,見 朱女 之背包置於所騎乘之腳踏車前方籃子內,即乘朱女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其前開背包(內有新台幣二千元、身分證一張、印章一個),因該背包之帶子纏繞在朱女腳踏車把手上,而未得逞,乙○○隨即回頭復搶奪前開背包,而與朱女拉扯該背包,致該背包帶子接縫處破裂,並叫朱女「放手、放手」,朱女即高聲大喊搶劫,附近鄰人 李宗倫 、 李長隆 聽聞後,前來將乙○○制伏,乙○○始未得手,嗣由鄰人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搶奪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是因為對路不熟才撞到被害人,要扶被害人起來,是被害人誤會才喊搶劫云云。惟查:被告在右揭時間、地點如何動手搶奪被害人置放於腳踏車籃子之皮包,雙方如何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核與當時聞聲趕至、合力將其逮獲之證人李宗倫、李長隆在警訊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背包一只扣案可稽。倘被告並無搶奪之犯意,何以與被害人拉扯該背包之時間約有一、二分鐘之久,導致被害人因拉扯而手指紅腫?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背包,在背包帶子接縫處,因拉扯而破裂,此有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倘雙方未有激烈拉扯,何以背包會有毀損?又何以被告被抓到時曾跪下要求被害人甲○○及證人李宗倫、李長隆原諒他放他一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未遂罪嫌。按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著手實施搶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有多次搶奪前科,近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前犯搶奪案件之撤銷假釋之殘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殘刑完畢,此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甫出獄即又起盜心、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並未因犯罪而取得財物、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仍設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侯麗茹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