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上約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四三號開元宮廣場前,明知綽號「 小虎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丁○○持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廠區行政大樓前失竊),竟予收受,並與無收受該車犯意之丙○○坐在車前座睡覺。嗣於次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開元宮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上開車輛失竊及車況情節,證人乙○○即現場查獲警員證述查獲經過等情明確,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照片附卷可稽,扣案之萬能鑰匙一支足資佐證。該萬能鑰匙並非一般鑰匙狀,乃一前端銷尖之小鐵棒,外觀已生鏽,為法官勘驗屬實,被告自綽號「小虎」之人收受該鑰匙及自小客車,信早知該車係屬贓車無疑。又該車於為警查獲時,電門鎖、車門鎖均已壞掉之情,為被害人丁○○陳稱為真,更可確定被告收受該車之時,已明知該車係屬來路不明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供稱願意賠償被害人丁○○之損失,可見具有悔意,被害人丁○○到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收受贓物時間不長,收受之情節尚屬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萬能鑰匙一支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