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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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帳單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及帳單二紙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被告貸放高利貸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陳金木 、 陳金發 所簽發之本票各一張,陳金木、 陳順強 所簽立之三十天婦女日助會繳款契約條款書各一份,陳順強、陳金木之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及陳順強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各一張等物,均係借款人陳金木、陳順強供借款質押之物,如借款人清償借款,被告即應返還,是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